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潭縣市監行處字〔2020〕84號)
湘潭縣人民政府門戶網站 www.hrlh.com.cn 發布時間:2020-06-15 17:28
當事人:湘潭縣易俗河鎮誠信超市;
主體資格證照名稱:營業執照;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2430321**********0;
住所:湘潭縣***鎮**路*號;
負責人:丁**;
身份證號碼:4303211********7;
聯系電話:1390*******8;
聯系地址:湖南省**縣**鄉**村**組;
2020年1月31日,本局接到舉報:稱在湘潭縣易俗河鎮誠信超市以2元/個的價格購買了10個一次性防護口罩,懷疑存在哄抬價格的現象,要求本局進行查處。即日,本局執法人員進行現場核查,發現當事人銷售口罩過程中涉嫌哄抬價格的行為基本屬實。2020年1月31日,本局對當事人予以立案調查,并于2020年2月12日調查終結。
經查,湘潭縣易俗河鎮誠信超市于2020年1月29日以1.5元/個的價格從長沙高橋大市場百貨城購進規格為50個/盒的“正羽”牌一次性防護口罩60盒,計3000個。爾后,除免費提供員工及進店消費顧客防護使用部分外,其余的以2元/個的價格對外銷售。(該口罩銷售以現金形式交易,無銷售記錄)。當事人銷售上述口罩的購銷差價額為33.3%。2020年1月31日,當事人以2元/個的價格銷售上述口罩10個。至本局調查時止,當事人已將上述口罩自用以及銷售完畢。當事人共銷售上述口罩780個,計貨款1560元。上述口罩的采購及銷售相關情況均由當事人自述,無任何相關憑證。
上述事實,主要有以下證據證明:
證1:當事人的《營業執照》及其經營者丁**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當事人基本情況。
證2:當事人出具的《授權委托書》及其受托人王**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受托人的權限和身份。
證3:本局對當事人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檢查的《現場筆錄》一份及現場照片三張,證明本局對當事人進行檢查以及當事人銷售過上述口罩的事實。
證4:對受托人王**進行詢問的《詢問筆錄》一份,證明當事人購進及銷售上述口罩的價格及數量。
證5:當事人提供的《說明》、上述口罩及其外包裝盒的照片五張、檢驗報告復印件四張,證明當事人銷售上述口罩的基本情況。
證6:當事人提供的“誠信店長群”微信群截圖照片一張,證明當事人向員工及顧客發放上述口罩的事實。
根據《湖南省行政程序規定》第七十一條“作為行政執法決定依據的證據應當查證屬實。當事人有權對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發表意見,提出異議。未經當事人發表意見的證據不能作為行政執法決定的依據。”之規定,我局已將以上證據交由當事人發表意見,且全部查證屬實,并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我局作為定案證據予以采信。
本局向當事人送達了潭縣市監處告字〔2020〕14號《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告知書》,已向當事人告知擬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及處罰內容和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局提出申辯意見:1、當事人不知道防疫商品進銷差不得超過15%;2、當事人認為省局進銷差計算公式不對;3、當事人在銷售口罩時,對既沒有口罩又買不到的顧客予以免費贈予;4、當事人認為其銷售口罩價格為低價,無意觸犯法律;5、當事人認為處罰依據不當。特請求本局對當事人減輕行政處罰。
針對當事人提出的陳述、申辯意見,本局認為:第1、3、4條申辯意見,經本局復核后,情況屬實,當事人確實無主觀惡意哄抬價格,且違法行為輕微,社會危害性較小,理由充分,證據確鑿,本局予以采信。第2、5條申辯意見理由不充分,本局不予采納;
根據湖南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湖南省市場監督管理局《關于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哄抬價格違法行為認定有關問題的通知》(湘發改價調〔2020〕48號)“自即日起至疫情解除前,對我省與疫情防控相關的口罩、消毒水、藥品等防疫用品,以及與人民群眾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肉、蛋、菜、米、面、油等生活必需品加強價格管控,上述商品以我省啟動重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一級響應日(2020年1月24日)前銷售價格為原價,從即日起商品進貨成本沒發生變化而超出原價銷售的;商品進貨成本發生變化,購銷差額較1月24日前擴大的;所售商品無參照原價,購銷差價額超過15%的,由各級市場監管部門按照哄抬價格行為依法查處。”的規定,當事人的上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捏造、散布漲價信息,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高上漲的’”之規定,屬于“哄抬價格”的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
按照湖南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的“關于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有關價格違法行為定性與處理操作指南”的文件中第二條第(三)款有:“《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六條對‘哄抬價格’行為雖然設定了‘有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罰款’的罰則情形,但口罩等防疫用品實行市場調節價管理,價格由經營者自主制定,無法確定違法所得的計算基數及計算方式,按照《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十八條處理,即按照沒有違法所得的規定處罰”的文件規定。在本案中,鑒于當事人的上述違法行為輕微,社會危害性較小,且當事人積極配合本局調查,有充分證據證明不存在主觀故意,根據《市場監管總局關于規范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七)行政處罰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1)積極配合市場監管部門調查,如實陳述違法事實并主動提供證據材料的;(2)違法行為輕微,社會危害性較小的;(5)當事人有充分證據證明不存在主觀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之規定,本局決定對當事人予以減輕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四十條第一款“經營者有本法第十四條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處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及《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六條第一款第(三)項“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有下列推動商品價格過快、過高上漲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5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快、過高上漲的”規定,本局決定責令當事人立即改正上述違法行為,并對當事人作出處罰款5000元的行政處罰。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將上述罰沒款繳至湘潭縣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結算戶,當事人逾期不履行本行政處罰決定的,本局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處罰決定,當事人可在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湘潭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或湘潭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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