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潭縣市監行處字〔2020〕83號)
湘潭縣人民政府門戶網站 www.hrlh.com.cn 發布時間:2020-06-15 17:20
當事人:湘潭縣介一大藥房;
主體資格證照名稱:營業執照;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30321**********K;
住所:湘潭縣***鎮**路***號(****樓);
負責人:譚*;
身份證號碼:4303211**********7;
聯系電話:153*****7;
聯系地址:湘潭縣***鎮***路**號;
2020年1月31日,本局接到現場舉報,稱其在湘潭縣介一大藥房以4.5元/瓶的價格購買了一瓶75% 100ML醫用酒精,懷疑該酒精存在哄抬價格的現象,要求本局進行查處。2020年2月1日本局執法人員進行現場核查,發現當事人銷售酒精過程中涉嫌哄抬價格的行為基本屬實。2020年2月1日,本局對當事人予以立案調查,并于2020年2月12日調查終結。
經查,自2019年12月26日起,當事人分三次購進了由湖南廣盛源醫藥科技有限公司生產的規格為100毫升/瓶、濃度為75%的醫用酒精150瓶,具體如下:
1、2019年12月26日從湖南正方體醫藥有限責任公司以1.1元/瓶的價格購進上述醫用酒精30瓶(產品批次:20190902),爾后于12月28日以1.5元/瓶的價格進行銷售,并于2020年1月26日銷售完畢,購銷差額為0.4元/瓶;
2、2020年1月30日從湘潭益恩健商貿有限公司以3.2元/瓶的價格購進上述醫用酒精100瓶(產品批次:20200102),爾后于1月31日以4.5元/瓶的零售價銷售了24瓶,之后于當日將該酒精予以降價,按照3.5元/瓶的價格進行銷售,并于2020年2月1日銷售完畢,購銷差額分別為1.3元/瓶和0.3元/瓶;
3、2020年1月31日從湖南正方體醫藥有限責任公司以3.9元/瓶的價格購進上述醫用酒精20瓶(產品批次:20191102),爾后以4.5元/瓶的價格進行銷售,并于2020年2月1日銷售完畢,購銷差額為0.6元/瓶。
上述事實,主要有以下證據證明:
證1:當事人的《營業執照》及其投資人譚*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證2:對當事人住所進行檢查所作的《現場筆錄》一份及其現場照片三張,證明本局依法對當事人進行檢查的事實。
證3:對當事人投資人譚*進行詢問的《詢問筆錄》一份,證明當事人銷售上述醫用酒精價格過高的事實。
證4:當事人提供的其購進上述醫用酒精的進貨票據三張,證明當事人購進上述醫用酒精的價格及數量。
證5:當事人提供的其銷售上述醫用酒精的記錄截圖打印件二張,證明當事人銷售上述醫用酒精的價格及數量。
證6:消費者提供的其購買的上述醫用酒精的照片打印件二張及購買憑證一張,證明當事人銷售上述醫用酒精價格過高的事實。
根據《湖南省行政程序規定》第七十一條“作為行政執法決定依據的證據應當查證屬實。當事人有權對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發表意見,提出異議。未經當事人發表意見的證據不能作為行政執法決定的依據。”之規定,我局已將以上證據交由當事人發表意見,且全部查證屬實,并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我局作為定案證據予以采信。
2020年2月12日,本局向當事人送達了潭縣市監處告字〔2020〕15號《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告知書》,已向當事人告知擬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及處罰內容和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局提出申辯意見但未申請聽證:1、當事人整體經營狀況不佳,但從無主觀惡意哄抬物價欺詐消費者。2、當事人所售之酒精渠道正規,資質齊全。3、當事人1月31日銷售之酒精采購價票據金額雖為3.2元/瓶,但實際上架成本完全在4.2元/瓶以上,如果產生了銷售,零售定價4.5元/瓶都是要虧損的;4、省發改委和省市場監督管理局于1月30日簽發“《湘發改電【2020】3號》”的文件,當事人是1月31日中午才獲悉,且在第一時間對酒精的零售價格進行了調整,調整為虧得更多的3.5元/瓶;5、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的《關于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有關價格違法行為定性與處理操作指南》于1月31日下發,與該酒精的銷售日為同一日,且酒精的銷售發生在上午,希望能考慮由于信息獲悉時間差產生的一些影響;6、事情發生以后,當事人第一時間找到了投訴顧客,并向顧客詳細解釋說明了情況,獲得了顧客的理解,未造成影響和危害。7、當事人自愿向湘潭縣紅十字會捐資5000元,特請求本局對當事人減輕行政處罰。
針對當事人提出的陳述、申辯意見,本局認為:第1、4、5、6條申辯意見,經本局復核后,情況屬實,當事人確實無主觀惡意哄抬價格,且違法行為輕微,社會危害性較小,理由充分,證據確鑿,本局予以采信。第2、3、7條申辯意見不屬于減輕處罰的范圍,本局不予采納;
根據湖南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湖南省市場監督管理局《關于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哄抬價格違法行為認定有關問題的通知》(湘發改價調〔2020〕48號)“自即日起至疫情解除前,對我省與疫情防控相關的口罩、消毒水、藥品等防疫用品,以及與人民群眾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肉、蛋、菜、米、面、油等生活必需品加強價格管控,上述商品以我省啟動重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一級響應日(2020年1月24日)前銷售價格為原價,從即日起商品進貨成本沒發生變化而超出原價銷售的;商品進貨成本發生變化,購銷差額較1月24日前擴大的;所售商品無參照原價,購銷差價額超過15%的,由各級市場監管部門按照哄抬價格行為依法查處。”的規定,當事人的上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捏造、散布漲價信息,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高上漲的’”之規定,屬于“哄抬價格”的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
按照湖南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的“關于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有關價格違法行為定性與處理操作指南”的文件中第二條第(三)款有:“《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六條對‘哄抬價格’行為雖然設定了‘有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罰款’的罰則情形,但口罩等防疫用品實行市場調節價管理,價格由經營者自主制定,無法確定違法所得的計算基數及計算方式,按照《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十八條處理,即按照沒有違法所得的規定處罰”的文件規定。在本案中,鑒于當事人的上述違法行為輕微,社會危害性較小,且當事人積極配合本局調查,有充分證據證明不存在主觀故意,根據《市場監管總局關于規范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七)行政處罰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1)積極配合市場監管部門調查,如實陳述違法事實并主動提供證據材料的;(2)違法行為輕微,社會危害性較小的;(5)當事人有充分證據證明不存在主觀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之規定,本局決定對當事人予以減輕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四十條第一款“經營者有本法第十四條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處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及《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六條第一款第(三)項“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有下列推動商品價格過快、過高上漲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5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快、過高上漲的”規定,本局決定責令當事人立即改正上述違法行為,并對當事人作出處罰款10000元的行政處罰。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將上述罰沒款繳至湘潭縣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結算戶,當事人逾期不履行本行政處罰決定的,本局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處罰決定,當事人可在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湘潭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或湘潭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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