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潭縣市監行處字〔2020〕95號)
湘潭縣人民政府門戶網站 www.hrlh.com.cn 發布時間:2020-07-15 11:00
當事人:湖南代代相傳裝飾有限公司;
主體資格證照名稱:營業執照;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30321***********5;
住所:湘潭縣**鎮**路北*棟*號,經營場所地址:湘潭縣**鎮**路**號;
法定代表人:楊*;
身份證號碼43032119********2;
聯系電話:158*******0;
聯系地址:湘潭縣**鎮**路**號。
2020年3月12日,接到投訴舉報人舉報:當事人未經舉報人同意,非法從“萬通物業”獲得其個人信息后,委派工作人員(郭*138*******9)多次微信及電話騷擾,妨礙其正常生活,當事人該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對當事人涉嫌未經消費者同意,收集并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的行為,本局于2020年3月15日經局長批準立案調查,并指定鄧**主辦、張**、劉**協助調查辦理該案件。案件已于2020年6月12日調查終結。
經查明:2018年10月份以來,當事人的工作人員從“萬通逸城”“中特香堤雅郡”等小區的朋友處獲得兩份紙質版的業主信息表,在未得到上述小區相關業主個人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將上述兩個小區28業主共計28條個人信息資料以紙質方式保存在湖南代代相傳裝飾有限公司位于湘潭縣**鎮**路**號的經營場所內,并利用個人信息表上的電話號碼,向上述部分業主通過電話聯系洽談業務。至本案立案調查之日止,上述28戶業主并未與當事人達成任何交易,故當事人未獲違法所得。
上述事實,主要有以下證據證明:
1.當事人《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楊*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當事人基本情況;
2.對當事人位于湘潭縣**鎮**路**號的經營場所進行檢查所作的《現場筆錄》以及對現場進行拍攝的八張照片,證明當事人的經營場所現場情況以及證明當事人未經消費者同意,收集并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的事實;
3.對當事人法定代表人進行詢問所作的《詢問筆錄》一份,證明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等事實;
4.對當事人營業部家裝顧問郭**進行詢問所作的《詢問筆錄》以及郭**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等事實;
5.對當事人業務人員郭*進行詢問所作的《詢問筆錄》以及郭*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等事實;
6.對萬通逸城物業水電維修工王**證人進行調查所作的《調查筆錄》以及王**證人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證人的基本情況以及證明當事人未經消費者同意,收集并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的事實;
7.對萬通逸城舉報人進行調查時,舉報人通過順豐速運所寄遞的本人居民身份證復印件、《投訴書》、當事人業務員郭*(138*******9)和舉報人的通話記錄截屏圖片、速運運單圖片各一份,證明證人的基本情況以及證明當事人未經消費者同意,收集并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的事實;
8.對“中特香堤雅郡”業主顏**進行調查所作的《調查筆錄》一份以及顏**居民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證人的基本情況以及證明當事人未經消費者同意,收集并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的事實;
9.從當事人經營場所湘潭縣**鎮**路**號現場調取的“中特香堤雅郡”業主個人信息表一份,證明當事人未經消費者同意,收集并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的事實;
10.湘潭中特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副本以及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左**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我局執法人員對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左**進行詢問所作的《詢問筆錄》一份,湘潭中特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楊*、尹*、左**等3人簽訂的保密協議各一份,證明當事人未經消費者同意,收集并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的事實。
根據《湖南省行政程序規定》第七十一條“作為行政執法決定依據的證據應當查證屬實。當事人有權對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發表意見,提出異議。未經當事人發表意見的證據不能作為行政執法決定的依據”的規定,2020年6月10日,本局向當事人直接送達了《關于對行政處罰案件相關證據發表意見(異議)通知書》,當事人對上述證據沒有意見和異議。且以上證據全部查證屬實,并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作為定案依據本局予以采信。
2020年6月24日,本局向當事人直接送達了潭縣市監處告字〔2020〕21號《行政處罰告知書》,已告知當事人本局擬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處罰內容和其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向本局提出陳述、申辯意見。
綜上所述:當事人上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經營者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圍,并經消費者同意。經營者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應當公開其收集、使用規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的約定收集、使用信息。”及《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經營者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圍,并經消費者同意。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未經消費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的規定,屬于“未經消費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的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
在本案中,當事人向“中特香堤雅郡”業主個人信息表上登記的業主發送微信驗證消息的業主并不多,成功通過其驗證消息的業主沒有一個,并未造成嚴重的社會危害后果。鑒于當事人系首次違法,且在案發后能積極主動配合本局的調查取證工作。參照市場監管總局《關于規范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1)積極配合市場監管部門調查,如實陳述違法事實并主動提供證據材料的;(2)違法行為輕微,社會危害性較小的;”,根據本案事實和相關證據,本局決定給予從輕處罰。
依據《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第十四條:“經營者有本辦法第五條至第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規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做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六條予以處罰。”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九)項“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外,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做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并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九)侵害消費者人格尊嚴、侵犯消費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費者個人信息依法得到保護的權利的;”的規定,本局決定責令當事人立即改正上述違法行為,并對當事人作出罰款10000元的行政處罰。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將上述罰沒款繳至湘潭縣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結算戶,當事人逾期不履行本行政處罰決定的,本局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處罰決定,當事人可在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湘潭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或湘潭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當事人也可在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直接向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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