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潭縣市監行處字〔2020〕98號)
湘潭縣人民政府門戶網站 www.hrlh.com.cn 發布時間:2020-07-15 11:14
當事人:湘潭縣中路鋪鎮新天天批發部
主體資格證照名稱:營業執照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2430321M*********P
經營場所:湘潭縣中路鋪鎮賀塘村
經營者:胡**
身份證號碼:430321196********7
聯系電話:131*******3
聯系地址:湖南省湘潭縣白石鎮**村**村民組
2020年2月25日,本局執法人員對當事人的經營場所進行檢查發現當事人未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當日,報經局領導批準立案調查,該案于2020年6月18日調查終結。
經查:2020年3月30日,本局執法人員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當事人自2018年7月1日以來,未取得食品經營許可在湘潭縣中路鋪鎮賀塘村從事食品經營活動。
2020年3月30日,本局依法向當事人下達了潭縣市監責改字〔2020〕14-10號《責令改正通知書》,責令當事人立即改正上述違法行為。當事人于2020年5月15日辦理了《食品經營許可證》。
2020年4月21日,本局依法向當事人下達了潭縣市監限提材字〔2020〕14-6號《限期提供材料通知書》要求當事人提供從2018年7月1日起至本局立案調查時止,當事人未取得食品經營許可從事食品經營期間的食品的進銷貨臺賬、供貨商的資質和上繳稅情況(包括票據和憑證)等相關材料,在規定的時間內,當事人未提供相關材料,致使違法所得無法計算。
當事人的上述違法事實有以下證據予以證明:
1、當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證》《營業執照》復印件各1份;證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2、本局執法人員對當事人現場檢查時制作的《現場筆錄》1份;證明當事人未取得食品經營許可在湘潭縣中路鋪鎮賀塘村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事實;
3、本局執法人員對當事人經營現場進行檢查時拍攝的照片4張;證明當事人未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在湘潭縣中路鋪鎮賀塘村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事實;
4、委托代理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證》《授權委托書》復印件各1份;證明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況;
5、本局執法人員對委托代理人進行詢問時所作的《詢問筆錄》1份。證明當事人未取得食品經營許可從事食品經營的時間、地點、購進渠道、食品數量。銷售去向等情況的事實;
6、證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證》《健康證》復印件各1份。證明證人的基本情況;
7、本局執法人員對證人進行詢問時所作的《詢問筆錄》1份。證明當事人未取得食品經營許可從事食品經營的時間、購進渠道、食品數量。銷售去向等情況的事實;
8、本局依法向當事人下達了潭縣市監責該字〔2020〕14-10號《責令改正通知書》及《送達回證》各1份,證明本局依法責令當事人立即改正其違法行為的事實;
9、本局依法向當事人下達了潭縣市監限提材字〔2020〕14-6號《限期提供材料通知書》及《送達回證》各1份,證明本局要求當事人在規定的時間內提供相關材料的事實;
10、當事人提供的《食品經營許可證》復印件各1份。證明當事人積極改正其違法行為的事實。
根據《湖南省行政程序規定》第七十一條“作為行政執法決定依據的證據應當查證屬實。當事人有權對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發表意見,提出異議。未經當事人發表意見的證據不能作為行政執法決定的依據。”之規定,2020年5月20日,本局向當事人送達了《關于對行政處罰案件相關證據發表意見(異議)通知書》,當事人對上述證據沒有意見和異議。且以上證據全部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真實、合法,均征求了當事人意見,與當事人違法行為有關聯性,本局予以采信。
2020年7月1日,本局依法向當事人送達了潭縣市監聽告字〔2020〕80號《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已告知當事人本局擬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處罰內容和其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向本局提出陳述、申辯意見,也未要求舉行聽證。
綜上所述,當事人的上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國家對食品生產經營實行許可制度。從事食品生產、食品銷售、餐飲服務,應當依法取得許可。但是,銷售食用農產品,不需要取得許可。”之規定,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所指的“未取得食品經營許可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
在本案中,鑒于當事人于2020年5月15日辦理了《食品經營許可證》,以主動消除危害后果。參照《市場監管總局關于規范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三、行政處罰裁量權的適用規則;(七)行政處罰裁量情形;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2)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后果的”, 本局決定給予當事人減輕處罰。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劑生產許可從事食品添加劑生產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的規定,本局決定對當事人作出處罰款5000元的行政處罰。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將上述罰款繳至湘潭縣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結算戶,當事人逾期不履行本行政處罰決定的,本局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處罰決定,當事人可在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湘潭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或湘潭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當事人也可在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直接向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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