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縣食品藥品工商質量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潭(食藥工商質監行處字〔2018〕115號)
湘潭縣人民政府門戶網站 www.hrlh.com.cn 發布時間:2019-01-25 15:08
名稱:湘潭縣青山橋加油站;
類型:個人獨資企業;
住所:湘潭縣青山橋鎮**村**組;
投資人:彭*
成立日期:2006年08月11日;
經營范圍:潤滑油零售。
2018年6月26日,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中國檢驗認證集團湖南有限公司對湘潭縣青山橋加油站銷售的0#車用柴油、95#車用汽油進行抽樣監測,檢驗結論均為不合格。對當事人涉嫌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的產品的行為,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8月15日交辦,本局2018年8月15日經局長批準立案,于2018年10月29日調查終結。
經查明:2018年6月26日,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中國檢驗認證集團湖南有限公司對湘潭縣青山橋加油站經銷的0#車用柴油、95#車用汽油進行抽樣檢測。同年7月16日, 中國檢驗認證集團湖南有限公司出具兩份編號為4302180602791-G、4302180602792-G的《檢驗證書》,編號為4302180602791-G的內容如下:委托單位: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檢驗類別:委托抽檢;被監測人:湘潭縣青山橋加油站;標稱商品:0#車用柴油;抽樣日期:2018年6月26日;抽樣方法:GB/T4756-2015《石油液體手工取樣法》;庫存量:3000升;抽樣數量:4升(檢測樣2升,備份樣2升);檢驗依據:GB 19147-2016《車用柴油》(表2);檢驗結論:該批商品硫含量、閃點(閉口)不符合GB 19147-2016(表2)的要求,不合格。 編號為4302180602792-G的內容如下:委托單位: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檢驗類別:委托抽檢;被監測人:湘潭縣青山橋加油站;標稱商品:95#車用汽油;抽樣日期:2018年6月26日;抽樣方法:GB/T4756-2015《石油液體手工取樣法》;庫存量:2000升;抽樣數量:4升(檢測樣2升,備份樣2升);檢驗依據:GB 17930-2016《車用汽油》(表2);檢驗結論:該批商品研究法辛烷值不符合GB 17930-2016(表2)的要求,不合格。2018年7月26日,湘潭市工商局執法人員將上述兩份《檢驗證書》及相關監測結果通知書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對檢驗結論無異議且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復檢申請。
另查明:當事人于2018年6月份從中化石油湖南有限公司(株洲154油庫)以6300元/噸的價格購進0#車用柴油(折合約5.38元/升)。至2018年6月26日進行抽檢,0#車用柴油抽樣基數為3000升,合計購進價為16140元;當事人從中化石油湖南有限公司(株洲154油庫)以7750元/噸的價格購進95#車用汽油(折合約5.74元/升)。至2018年6月26日進行抽檢,95#車用汽油抽樣基數為2000升,合計購進價為11480元。以上0#車用柴油、95#車用汽油的購進金額合計為27620元。自2018年6月26日抽檢至2018年7月底止,當事人庫存的3000升0#車用柴油、2000升95#車用汽油分別以6.35元/升、6.64元/升的銷售價格已全部對外銷售完畢,合計銷售金額為32330元,當事人共獲違法所得4710元。
在調查過程中,本局發現當事人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為潤滑油零售,而實際當事人還從事汽油、柴油的零售。對當事人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行為,本局于2018年10月17日向當事人下達潭食藥工商質監責改通字〔2018〕6-1號《責令改正通知書》,責令當事人限期改正。
以上事實,有如下證據予以證實:
證據一、當事人營業執照、當事人負責人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當事人經營資格以及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證據二、對當事人的經營場所進行檢查所作的《現場筆錄》以及對現場進行拍攝的照片一張,證明當事人銷售0#車用柴油、95#車用汽油的事實;
證據三、對當事人進行詢問所作的《詢問筆錄》兩份,證明當事人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的產品的事實以及當事人經營范圍發生變更,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的違法行為;
證據四、由中國檢驗認證集團湖南有限公司出具兩份編號為4302180602791-G、4302180602792-G的《檢驗證書》原件各一份;證明當事人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的產品的事實;
證據五、《湖南省工商局流通領域商品質量抽查檢驗工作委托書》復印件兩份,證明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中國檢驗認證集團湖南有限公司對湘潭縣青山橋加油站進行抽樣的事實;
證據六、檢測結果通知書回執兩份,證明檢測情況已通知當事人;
證據七、檢測機構單位及個人相關證書復印件七份,證明檢測機構及檢測人員資質;
證據八、湘潭市工商局潭市工商市交字〔2018〕05號《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線索移交函》原件一份,證明案件來源;
證據九:本局潭食藥工商質監責改通字〔2018〕6-1號《責令改正通知書》原件一份,證明本局責令當事人限期改正經營范圍發生變更,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違法行為的事實。
根據《湖南省行政程序規定》第七十一條“作為行政執法決定依據的證據應當查證屬實。當事人有權對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發表意見,提出異議。未經當事人發表意見的證據不能作為行政執法決定的依據。”之規定,2018年10月25日,本局向當事人直接送達了《關于對行政處罰案件相關證據發表意見(異議)通知書》,當事人對上述證據沒有異議。且以上證據全部查證屬實,并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局作為定案依據予以采信。
2018年11月15日,本局向當事人直接送達了潭食藥工商質監聽告字〔2018〕88號《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已告知當事人本局擬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處罰內容和其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局提出書面的陳述、申辯,其理由如下:1、兩次抽檢整改時間較短,導致其再次違法; 2、罰款金額較大,難以承擔罰款;3、積極配合調查并承諾今后嚴把質量關,確保依法依規經營。故依據上述理由,請求本局減輕行政處罰。本局對當事人提出陳述、申辯的理由進行了認真的復核,結合本案實際,本局認為:1、當事人提出的“兩次抽檢時間整改時間較短,導致其再次違法”,實際情況為:第一次湘潭市質量技術監督局“質監利劍”行動抽檢時間為2018年1月6日;湖南省工商局委托中國檢驗認證集團湖南有限公司進行抽檢為2018年6月26日,兩次不同的抽檢相隔6個月,當事人并未在產品質量把關方面有所改變,導致其再次被抽檢不合格;2、當事人提出的其他理由情況雖屬實,但不構成其請求減輕行政處罰的情節及理由,本局不予采信。
當事人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十三條“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工業產品,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未制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和要求的工業產品。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之規定,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所指的“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的”的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
在本案中,由于2018年1月6日,依據湘潭市質量技術監督局“質監利劍”行動實施方案潭質監發〔2017〕60號文件,我局委托中國檢驗認證集團湖南有限公司對當事人所銷售的0#車用柴油進行抽檢。2018年2月7日,中國檢驗認證集團湖南有限公司出具了編號為4302180100281-G的《檢驗證書》,檢驗結論為不合格。2018年7月6日,我局對當事人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的違法行為,依法作出了行政處罰,下達了潭食藥工商質監行處字〔2018〕5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鑒于本案當事人于2018年7月6日因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的違法行為被處罰后,并未改變其購進渠道,也未對其所銷售的0#車用柴油、95#車用汽油商品質量把關方面采取任何措施,導致其于同年內再次發生同一性質違法行為,參照《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辦法》第十六條第(十)款:“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法定處罰種類中選擇較重的處罰種類、在法定處罰幅度內選擇高限幅度處罰直至最高限予以處罰:(十)違法行為被處罰后,二年內再次發生同一性質違法行為,或者同一當事人被處罰兩次以上又從事違法行為的;”以及《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執行標準》第四十九條執行標準第(二)款:“執行標準:(二)產品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并處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的規定,結合本案事實和相關證據,本局決定給予當事人從重的行政處罰。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下同)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之規定,本局決定對當事人作出如下行政處罰:
一、責令當事人停止銷售上述不合格產品;
二、處罰款64660元;
三、沒收違法所得4710元。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將上述罰款繳至湘潭縣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結算戶,當事人逾期不履行本行政處罰決定的,本局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處罰決定,當事人可在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湘潭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當事人也可在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直接向湘潭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根據《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和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工商行政管理行政處罰信息公示暫行規定》的有關規定,本局將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門戶網站、專門網站等公示行政處罰信息。
湘潭縣食品藥品工商質量監督管理局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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