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潭縣市監行處字〔2019〕54號)
湘潭縣人民政府門戶網站 www.hrlh.com.cn 發布時間:2019-06-27 09:08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24****MA4M73QW8G;
經營者:王軍華;
名稱:湘潭縣中路鋪鎮匯佳生活超市;
類型:個體工商戶;
經營場所:湘潭縣中路鋪鎮金鳳路52號;
組成形式:個人經營;注冊日期:2017年10月23日
經營范圍:食品、百貨、服裝、日雜、家用電器、國產卷煙的零售(依法須經批準的項目,經相關部門批準后方可開展經營活動)
經營者姓名:王軍華;住址:江西省豐城市河洲街道富竹社區富竹組863號;公民身份證號:362202*********395;聯系電話:199****9168.
2019年2月28日,本局接投訴人投訴,稱2019年2月25日在湘潭縣中路鋪鎮匯佳生活超市內購買了標簽不符合規定的食品。本局于 2019 年 3月1日,報經局領導同意立案調查,指定曾換新主辦,王磊協助辦理此案。于2019年5月28日調查終結。
2019年3月1日,本局執法人員在當事人經營現場檢查,未發現投訴者投訴標簽不符合規定的和田精品棗/500g/包。
另查明,當事人于2018年12月09日,在長沙湘贏食品貿易有限公司以價格13.5元/包,購進了規格500克/包的 “和田精品棗”5包,爾后分別于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02月25日,以18.8元/包銷售了4包,另因包裝損壞退貨1包。該“和田精品棗”標簽上未標明生產者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產品標準代號、生產許可證編號等內容的“和田精品棗”,計違法所得13.2元。
本局于2019年3月1日依法向當事人下達了潭食藥工商質監責字〔2019〕第14-26號《責令改正通知書》,責令當事人立即改正上述違法行為。
上述事實,主要有以下證據證明:
證據(一)當事人《營業執照》、《食品經營許可證》副本和法定代表人王軍華《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各1份,證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證據(二)本局執法人員對當事人現場檢查所作的《現場檢查筆錄》1份。證明在本局執法人員在當事人經營現場檢查時未發現涉案產品的事實。
證據(三)本局執法人員對當事人經營現場檢查時,拍攝現場照片4張,證明在本局執法人員在當事人經營現場檢查時未發現涉案產品的事實。
證據(四)當事人授權委托書及被委托人吳飛軍身份證復印件各1份,證明吳飛軍受當事人委托的身份和權限以及其基本情況。
證據(五)本局對被委托人進行詢問所作的《詢問筆錄》1份,證明當事人購進上述和田精品棗的價格、數量及銷售等情況的事實。
證據(六)本局調取當事人銷售記錄及照片各1張,證明本局依法調查當事人銷售上述和田精品棗的價格、日期、數量等情況的事實。
證據(七)當事人提供供貨方《營業執照》、《食品經營許可證》及進貨票據各1份,證明當事人履行索證索票制度的事實。
證據(八)對當事人供貨方長沙湘贏食品貿易有限公司法人曠國平進行調查所作的《詢問筆錄》1份,證明上述和田精品棗的來源及購進的價格、數量。
證據(九)本局向長沙市市場監督管理局高新分局發送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案件線索移送函潭縣市監移〔2019〕14-1號1份,證明本局依法移送不屬于我局管轄范圍的案件線索。
證據(十)投訴人提供投訴函、購買產品照片及收款憑證復印件各1份,證明投訴人購買標簽上未標明生產者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產品標準代號、生產許可證編號等內容的和田精品棗的事實。
根據《湖南省行政程序規定》第七十一條“作為行政執法決定依據的證據應當查證屬實。當事人有權對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發表意見,提出異議。未經當事人發表意見的證據不能作為行政執法決定的依據”之規定,2019年5月17日,本局向當事人送達了《關于對行政處罰案件相關證據發表意見(異議)通知書》,當事人對上述證據沒有意見和異議。且以上證據全部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真實、合法,均征求了當事人意見,與當事人違法行為有關聯性,本局予以采信。
2019年6月14日,本局執法人員向當事人直接送達潭市監聽告字〔2019〕43號《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已向當事人告知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及處罰內容和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向本局提出陳述、申辯意見,也未要求舉行聽證。
綜上所述:當事人上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 預包裝食品的包裝上應當有標簽。標簽應當標明下列事項:…(三)生產者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 (五)產品標準代號;… (八)生產許可證編號;…”的規定,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所指的“經營標簽不符合本法規定的食品”的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
在本案中,當事人經營標簽不符合本法規定的食品的行為,鑒于當事人屬初次違法,無主觀惡意,其違法行為未造成嚴重后果,參照《湖南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規范行使食品行政處罰裁量權規定》第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本局決定給予當事人從輕處罰。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二)生產經營無標簽的預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或者標簽、說明書不符合本法規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之規定,本局決定對當事人作出如下行政處罰:
1、沒收違法所得13.2元。
2、處罰款5000元。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將上述罰款繳至湘潭縣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結算戶,當事人逾期不履行本行政處罰決定的,本局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處罰決定,當事人可在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湘潭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或湘潭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當事人也可在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直接向湘潭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將依法向社會公示本行政處罰決定信息)
本文書一式 三 份, 一 份送達,一份歸檔, 一份承辦機構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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